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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经商,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2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12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长沙县**镇**街上一朋友家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金井镇S207线行驶至金井集镇红绿灯路口时被执行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金井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毫克每100毫升。

2018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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