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宿舍**栋**房,现住长沙县**小区**栋**座**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同年9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红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发,沿书院路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浏阳河桥上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