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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金伟,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客户在长沙市雨花区“乡橱子”饭店吃午饭和晚饭,当晚20时许,王某甲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黎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绿地之窗小区停车时,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并通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处置。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王某甲的酒精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交警遂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5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1063号检验报告书,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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