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5********,小学文化,现住珲春市**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珲春市沿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沿河西街西市场门前处,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62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较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系初犯,无其它严重违规驾驶车辆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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