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省**市,住**乡***新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瑞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21 日20 时50 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市***路****小区路段时,被瑞昌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瑞昌市**医院提起其血样备检。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20mg/l00ml,为醉酒驾驶。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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