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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4********,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昌县********,住永昌县******社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7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3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行驶至永昌县******社租住处后,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9.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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