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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8〕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饮酒至当晚23时许,后回家休息,直至次日1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穆阳镇沿景区大道往穆云乡溪塔村方向行驶,行经溪塔村附近景区大道路段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李凤荣、缪细英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抽血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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