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将临0****”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将乐县水南镇花园酒店附近出发,途经玉华大桥往新将路方向行驶,行至府前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89.15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核实,王某某因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属性认定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另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宽严相济原则,可认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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