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扶贫试验区**路**号,现住秀屿区**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行驶至东庄镇营边居委会沙县小吃店门口,因与其妻子陆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其妻子陆某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没有其他的法定从重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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