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板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吉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程队路口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吉J*****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吹测照片、抽血照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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