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保安,户籍: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0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日01点2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朋友在米东区峡门子辣子鸡饭店吃饭喝酒后找代驾将其开车送回家,车开到上沙河北十巷。王某某驾驶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沙河中路与振兴路路口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当场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现场视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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