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9********,汉族,专科文化,系赤峰市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赤锡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交通违法,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当日王某某被带至赤峰市第二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7月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75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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