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4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42分许,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J8****小的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行驶至金塔克新材料公司路段处时,与前方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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