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街**平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Z****5号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肇州县肇州镇八厂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肇州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6.抓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驾驶证,车辆有号牌,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事故,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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