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5********5033,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世纪通讯经营部员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进行了讯问,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有C1驾驶证。2020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与朋友在衡阳市蒸湘区**泰市场附近的“**龙虾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3时40分许王某某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湘******小型汽车上路行驶,2020年8月19日0时7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珠晖区**桥面地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珠晖交警大队民警拦车检查,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立即将王某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潭锦程司法鉴中心对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王某某血样检测结果为14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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