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期**栋**单元**号。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次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朋友一起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夜市吃饭,期间饮用5瓶啤酒。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A4****小轿车载着女友张莹经解放路返回花果园小区住处,在经过花果园金融街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贵A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自称饮酒驾车,要求宋某某报警,宋某某随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以王某某涉嫌酒驾,将其带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按照协议赔偿了5000元给宋某某,宋某某已经谅解了王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要求对方驾驶员报案,并且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事后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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