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通化县**助理,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通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24受理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15时许,酒后驾驶吉E****8号越野车去往通化**供热公司与潘某某、崔某某见面结算购买房屋的尾款,后双方又分别驾车去往城东邮政储蓄所。王某某因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将崔某某踢倒,崔某某以王某某喝酒开车和打人报警,王某某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候。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因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遂移交通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与崔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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