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通山县**馆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7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鄂L****7白色哈佛牌小型轿车从通山县通羊镇阳光小区出发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途经滨河路人民银行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1.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8月4日,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司法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0.33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的检测过程中,2份平行样品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81.11mg/100ml、79.55mg/100ml,一份达到醉酒标准,一份未达到,鉴定机构根据2份平行样品的均值得出鉴定意见为80.33mg/100ml。该鉴定意见中,虽然取值符合鉴定规程,但是定量分析的部分数值处于醉酒临界值以下,涉及罪与非罪,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于“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王某某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侦查机关未对此予以重新鉴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某再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商请侦查机关同意,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启用王某某的备用血液进行重新鉴定,结果为89.72mg/100ml。该鉴定意见比首次鉴定意见高出11.7%,存在较大误差,不足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存在合理怀疑,而侦查机关未依法及时进行重新鉴定,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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