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28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LN****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骆仙西路教堂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205mg/100ml,2020年1月2日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1.60mg/100ml。驾驶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238号;5.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