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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醴陵市船湾镇出发经乡道进入106国道,在**镇**路左转进入符新线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鄂******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9.4l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4500元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5.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醴公(交)公检[2020]014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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