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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1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桥头饭店饮酒后,到南彭四方搅拌站自己所驾驶的渝DC****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休息。次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从该处出发往接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7省道由接龙向姜家方向137公里800米处时,追尾撞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渝D0****小型轿车,导致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罗某某驾驶的车牌渝A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民警当即将王某某带到巴南区接龙镇中心卫生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罗某某损失共计9000余元。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收据、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隔夜醒酒后开车,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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