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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8****小型轿车,搭载赖某某等二人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港城印象小区外停车位出发,行驶至港城南路中国石油五里坪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0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危险驾驶时醉酒程度不深,未在高峰时段、高峰路段危险驾驶,驾驶距离较短,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案发时亦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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