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5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住金东区**街道**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8时00分至19时0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金东区王宅埠村其父母家吃晚饭期间喝了一瓶劲酒和一听青岛啤酒。晚饭后,王某某在父母家休息。5日1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P6****的黄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王宅埠村出发回市区出租房。1时16分许,王某某驾车沿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路段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王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进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情节较轻:(1)王某某酒精含量较低(144mg/100ml);(2)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某某,签署了认某某具结书;(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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