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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省常州**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项目部。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2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子园街交叉路口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95.76mg/100mL。

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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