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72********,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营者,群众,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0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CU****号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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