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二部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办事处***路***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3日被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新村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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