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1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色**牌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双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歌厅附近时,被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5.56mg/100m1,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王某某基本情况、王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照片、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辽A*****号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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