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29日19时35分,王某某酒后驾驶黑A****L号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南三东三路口东6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0mg/100ml。经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对王某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01.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拜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某血样抽取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送检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且迟延送检期间低温保存,仅有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据以定案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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