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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4********,汉族,专科毕业,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2Y9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国际去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鹏程煤矿,于当晚22时1分行驶至百里杜鹃大望线4公里加200米路段处时,被百里杜鹃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2020年4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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