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3********,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中技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宿舍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在靖安县**路湘缘饭店吃饭,将其驾驶的浙******小汽车停放在环城南路靠湘缘饭店一侧的路边人行道附近,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喝了3瓶啤酒。吃饭过程中,饭店服务员称其车辆挡住了人行道妨碍通行,让其挪动位置。王某某遂酒后驾驶车辆,经过马路对面的红馆KTV门口将车辆驶入马路施工的围挡内停好,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2.69mg/100ml。另查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酒后驾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仅为挪动车辆位置,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交通事故,且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