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尔县**镇**路**排**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饭店(**店)门前开放式停车场内,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并欲将车挪至路边时,与党某某驾驶的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党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1份;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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