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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1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大道**号****室。2019年7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7年8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G105线由珠海市往我市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671KM+300/M路段处(曼秀雷敦后门路口),与逆向由被害人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本人、被害人郎某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送治疗,后在三乡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1.0mg/l00mL。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及物品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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