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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宛城区仲某某33号,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菜场附近的湘记烧烤摊吃夜宵喝酒,后驾驶豫C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钱湖镇菜场附近的停车场出发前往鄞州区百花浴场洗澡休息。23时33分途经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某某;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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