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松阳县*****村****路**号。2008年9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松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6S****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0时51分,行驶至松阳县***路***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后王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对审查后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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