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X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山街道孟墓社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俞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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