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11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5月25日)。
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04年12月至2019年2月,在同案犯程某某(已起诉)的组织、领导下,程某某、王某某等60余人逐步形成了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某某系该组织成员,于2008年2月6日下午,在程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同案犯成某某、杨某甲、雷某某、王某甲(均已起诉)等组织成员,故意伤害张某某,后又伙同同案犯成某、王某甲、杨某乙(已起诉)、周某某(已起诉)、雷某某等组织成员,持砍刀等凶器砍伤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参加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无法反应出王某某对组织的存续、发展、壮大起到了一定作用,无法排除王某某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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