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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住**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系**学院**。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2月16日被洪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拘留,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洪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期一次后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洪湖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同年8月16日洪湖市监察委员会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退查,2020年6月29日洪湖市监察委员重报,审查起诉期间再延期一次。 

洪湖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09年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情人湖北省委原**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职权,低价购买武汉**房产,从中获取了房屋差价32.2844 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2.2013年11月,杨某某向鄢某某借款160 万元,转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母亲赵某某的账户上,2014年7 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安排,将100万元归还给鄢某某,2014 年11 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安排,将60 万元转给了夏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审查后退回补充调查二次,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涉嫌受贿罪部分,在共同故意方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犯罪的主观犯意联络不明显,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认知内容为房子的卖方是杨某某的亲戚而让利销售的合理怀疑,另外对杨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对方办理请托事项或为对方办理了请托事项也缺乏认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在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杨某某最终是否偿还余下的60万元借款缺乏认知,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为杨某某已经还了的合理怀疑。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以拟对王某某作存疑不起诉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其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存疑;其涉嫌受贿罪情节轻微,决定作相对不起诉。

依照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决定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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