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汉族,初中,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01301967********,居住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2019年12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邛崃市公安局依法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邛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25日9时许,郫县某某租赁站负责人黄某某来邛崃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用周转材料相互租赁合作协议》,出租钢架100.01万米,扣件34.05万颗,顶托1.704万套给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现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人去楼空,郫县某某租赁站未取得任何租赁费用。其出租建材价值1000余万元,租赁费用90余万元。后陆续有8家租赁站向邛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案情相似,涉及总金额3000余万元,钢架280万余米。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对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进行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案发后一直在逃。由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组建公司前,就向他人借高利贷,个人在公司经营中大量挥霍,致使债台高注。
1、为躲避债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租赁来的架管扣件非本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9日,与成都某乙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乔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以当时的市场价将本公司租赁来的14余万米架管、1万余个扣件的卖给乔某某,并收取该批次钢管及扣件折算现金以及租赁费共计78余万元。收到该款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款项58 万余元用于抵扣乔某某借款以及打牌输给张某某的欠款,余款2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租赁来的架管、扣件非本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将转租在某某工程项目的架管、扣件以抵押形式抵扣给债权人何某某。
3、2014年5月7日,将转租在贵州某某工程项目的架管扣件以抵押形式质扣给债权人夏某某。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将租赁来的架管、顶托、扣件等建材转卖或抵扣个人债务,造成某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其出租建材未退还,租金未支付,后王某某逃离公司,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人去楼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