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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63********,汉族,本科文化,湘潭***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路***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兵,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8日。

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谭某某以2011年立项但至今尚未启动的长沙**梅溪湖医院工程为名,虚构该工程已启动建设并以已注销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谭某某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在被害人李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谭某某曾有退还保证金的意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谭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廖某某均证实2018年8月15日,谭某某约被害人李某某到湘潭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商谈退保证金一事,因被害人李某某不愿意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谈退保证金的事而没有去湘潭;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谭某某已将保证金及利息全额退还,客观说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谭某某有还款能力。

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虚构工程项目不明。湘雅梅溪湖医院项目真实存在、由来已久,虽然该项目曾因土地纠纷等问题停滞,但在案证据证实项目建设方**公司已经取得立项批复、土地摘牌、环评批复、交通评价、水土保持评审批复、地质的初勘和详勘、临时用电的报批和架设、医院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评审,以上均证实了该项目的真实性。虽然该项目当时还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从长沙雨花区的判决书、长沙商务局发出的工作对接函、**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会议纪要等可以看出该项目在断断续续推进。

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明。在案证据证实**建筑公司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施工**梅溪湖医院项目。在案证据证实,在被害人李某某与谭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即2018年5月31日,**建筑总公司还发函给**公司、**公司,同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就梅溪湖医院项目进行协调,由此可见,**建筑公司同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就该项目开展相关工作;证人曾某某、丘某某的证言证实**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注销,且该分公司公章也被收回,被收回的公章与加印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截然不同。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证人廖某某、杨某某均证实2015年4月,**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湖南省建设厅面签,将分公司交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营,同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徐某某处得到**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印章,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印章交给刘某某。故无法判加印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证人丘某某的证言及内资企业登记表证实**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注销,证人丘某某没有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他是在2018年9月才从刘某某处得知分公司已注销,又缺乏刘某某的证言,故无法判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是否明知**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注销。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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