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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武汉**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薇,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街**大厦**室签定工程联营协议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谎称可以承接本市洪山区**城*期工程的**项目工程。2018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洪山区**城项目要动工为由向吴某某索要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同年3月21日,吴某某在本市**街中国**银行***支行自助银行机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2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款后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出新的证据,经公安机关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印证王某某关于取得被害人款项属“借款”的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辩解不能完全排除。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款项的性质存疑,不能证实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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