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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路**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洪某某介绍认识宋某某后,双方约定由王某某收购茅台品鉴酒以每瓶1500元、17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数量44瓶,后宋某某通过洪某某将酒款68400元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将酒款用于赌博,未向宋某某提供茅台品鉴酒。

    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宋某某与洪某某微信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某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人员基本信息、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达成买卖白酒合约,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购酒款后逃匿,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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