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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张某某、侯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共谋后伙同租车人,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或押金的方式,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后低价转卖继而获取赃款。2016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张某某等人指使,使用其身份信息,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租赁了车牌号为渝B3****的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的标致508小型客车,后协助张某某等人将涉案车辆开往河南省濮阳市,继而由张某某等人转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从中获得赃款。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了租车公司。审查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租车公司赔偿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租车协议、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退赔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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