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65********,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与住所地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与邓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其成立的绵阳市**公司名义,以发包虚构的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镇紫山村道路硬化工程为由,共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得手后,王某某分给雷某某5000元,分给邓某某8000元。后张某某因工程迟迟不能进场发现被骗并报案。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2020年 5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张某某退赔3万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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