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户籍同住所地,农民。甘谷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牛旭昌,甘肃陇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借款13万元钱,期限一年。2018年5月,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催要借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谎称其在甘谷县**镇**小区有一套商品房,可以低价卖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出示其拥有房屋的证据,李某某信以为真,最后商量该套商品房价值40万元,除去之前借的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便让李某某再给其支付27万元购房款。李某某于2018年5—6月分三次给王某某支付购房款27万元。钱款到账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便承诺给李某某办理手续。直至2019年,由于购房事情无着落,李某某便去**小区售房部询问,发现该房屋已于2016年6月出售给丁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小区并无商品房。在审查起诉及补充侦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主动退还了27万元“购房款”及13万元的借款,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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