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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作证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2年12月20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罚款300元; 2015年6月3日因赌博被庆城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2016年8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20年4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刘某甲、胡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在庆城县**路“***火锅店”吃饭、饮酒。后刘某甲以回家取东西为由,驾驶其陕A*****奥迪Q3越野车拉李某某到庆城县**路**园*区停车场,强行脱掉李某某的丝袜及内裤,将李某某压在副驾驶座椅上强奸。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刘某甲强奸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表示愿意给予经济补偿,李某某未同意。2015年4月26日,长庆分局对李某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刘某甲外逃。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为使刘某甲不受刑事追究,同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李某某同意刘某甲给其赔偿10万元,自己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齐某某将此事告知其朋友吴某某,二人共同筹集10万元。2015年4月27日下午,齐某某指示王某某、吴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收条,后李某某到长庆分局作虚假陈述,称其与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2015年4月28日,李某某向长庆分局递交撒案申请书要求撤销案件。2019年12月24日,刘某甲到长庆分局投案。2020年8月28日,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案申请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武某某、贾某某、刘某乙、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某、齐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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