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7********,**族,****文化,系上海**酒店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武定西路**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5D。2021年1月1日涉嫌妨碍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沿本市剑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霞西路路口,在绿色信号灯时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因前方车辆拥堵行驶缓慢,当信号灯跳转为红灯时,其驾驶的车辆仍未驶出路口。民警朱某某将其拦下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记2分处罚。王某某下车后,因不满民警处罚,用脚踢了民警朱某某左小腿一脚,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12月31日下午,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小客车在信号灯转为红灯时未驶出路口,民警朱某某对其进行处罚后,王某某因不满处罚,在朱某某身后踢了朱某某的左侧小腿一脚。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民警朱某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记2分处罚。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在鉴定时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5.户籍材料、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初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手段和后果等情节均较为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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