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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初中毕业,佳木斯市郊区**商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佳木斯市郊区**市场院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门前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该车司机拨打110电话报警,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刘某某,辅警张某某接到指挥中心处警命令后立即前往案发地点处置警情,在执法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民警高某某、刘某某,辅警张某某进行殴打。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强制带回公安机关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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