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18〕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乡**村槐***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18时许,庆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贾某某、齐某甲等人乘甘M****警警车进入庆城县**巷到**派出所移交警情时,文某甲的甘M*****皮卡车停在巷道右侧,李某某要求文某乙、文某甲挪车并出示驾驶证,文某甲出示了其驾驶证,但文某乙拒不出示。后文某乙驾驶皮卡车挪至**派出所门口的岔路口处时,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口头传唤文某乙,文某乙不配合且反抗,随即对文某乙强制传唤,准备将文某乙带上甘M****警警车,后文某乙母亲王某某阻碍民警传唤并与民警发生撕扯,王某某在李某某的左手上咬了一口,文某乙在贾某某的脸部抓了一下,贾某某、齐某乙等民警在控制文某乙过程中,文某乙一直反抗且在齐某甲的腿上踢了一脚,随后文某乙被民警贾某某等人强行带入**派出所办案区。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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