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分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东根,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接到对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分公司涉嫌套路贷的报警后,民警王某某、秦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黄某某一同前往该公司位于本市锦江区**路**段**中心**号楼**楼的办公地点进行调查取证。

到达现场后,民警王某某对该办公场所的房间进行检查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拒不配合,阻止民警进入房间,并与民警王某某发生抓扯。民警王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控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激烈反抗,并继续推搡、抓扯民警。其间,该公司的保安林某某拉扯民警阻止民警执法,该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抓扯、推搡民警并用其身体阻挡民警控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导致民警秦某某双手受伤,辅警刘某某左手受伤,后支援警力到达后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挡获。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获得民警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