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李某丁等人在缙云县城一草地吃完饭后到缙云麦霸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均饮了不少酒,后李某丁、王某某等人欲离开KTV时,看见汪某某跟一名服务员在吵架,李某丁上前阻止,后与汪某某发生冲突。五云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和协警张某某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缙云麦霸KTV处置警情,警察到达现场后,李某丁一拳打到汪某某脸上,现场开始混乱。吕某某打电话给所里请求支援,李某甲看到后冲向吕某某,不让吕某某打电话,并一直用手推吕某某,拽吕某某警服,并抓住吕某某脖子,将吕某某从电梯口一直推到大厅吧台,协警张某某上前抱住李某甲以制止其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看见后用手臂勒住张某某脖子,李某丙用手打张某某的头,将其警帽打掉在地上。之后李某乙用手戳吕某某的脸,并多次抓住吕某某的手臂,增援警力过来后将各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带离现场,带离过程中,李某乙一脚踢到民警刘某某锋的腿上。经检查:张某某右颈部小片状充血,右前臂皮肤发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在现场被警察带至派出所。
3.警情详情,证实五云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麦霸KTV有人打架,后警察到现场处置警情。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证人陈某某、施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经过。
6.被害人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吕某某欲打电话叫增援时,李某甲不让其打电话并抓住了吕某某的脖子,张某甲看见后上前抱住李某甲,王某某用手臂勒住张某甲脖子,李某丙用手打了张某甲涛的头和脸,李某乙用手多次戳吕某某的脸,抓住吕某某手臂,并在带离过程中踢了刘某某锋一脚。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与警察发生冲突妨害公务的具体经过。
8.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吕某某、张某甲涛的伤势情况。
9.鉴定报告,证实吕某某右颈部见一1.5cm条状表皮剥落,左前臂见一2.5cm条状表皮剥脱;张某甲右颈部小片状充血,右前臂皮肤发红。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10.视频监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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